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郭维岩与被告杨红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复民初字第23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维岩,男,193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侯光宇,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彬,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维岩与被告杨红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光宇,被告李红彬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岩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红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杨红彬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红彬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9.29元、护理费18139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停车费8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94860.29元;2、被告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费用单各一份。4、邯郸市第五医院门诊票据五份。5、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6、邯郸市万亩食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7、邯郸市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8、保单一份。9、保全费票据一份。

被告杨红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杨红彬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杨红彬驾驶冀D8Y8**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治建一公司南侧时,由于原告开车时与乘车人说话,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郭维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2年8月1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维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五医院,支付门诊费580元,当日原告又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并建议陪床二人,出院后仍需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34天,住院费53129.29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杨红彬垫付),其住院期间由郭立权和张庆红护理,郭立权月收入3000元,张庆红月收入268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冀D8Y8**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杨红彬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709.29元;2、根据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床二人,以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建议,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人员孙立权的误工费7400元(3000元÷30天×74天),张庆红的误工费3037元(2680元÷30天×34天),以上共计104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4、由于原告已满75周岁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18292元×5年×20%),鉴定费800元;5、根据医院的建议,营养费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停车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938.29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杨红彬已垫付的5000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5938.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维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3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红彬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负担120元,两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肖审判员:韦安兵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