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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丁永杰与王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初字第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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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永杰,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被告王琳琳,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刘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永杰与被告王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杰与被告王琳琳及人保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杰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23分许,王均超持证驾驶鲁K772**号轿车沿荣成市青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烈士陵园南公路处,与我持证驾驶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公路北侧慢车道内顺行时追尾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因伤支付医疗费17271.20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772**号轿车系被告王琳琳所有,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1.20元、误工费15255元、护理费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修车费29730元、交通费181.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82230.70元。

被告王琳琳辩称,王均超是我的朋友,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事故,王均超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之外,在合理范围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理赔款25137.68元我已收到,交强险不足部分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鲁K7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交强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23分许,王琳琳安排王均超持证驾驶鲁K772**号轿车沿荣成市青山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烈士陵园南公路处,与前方丁永杰持证驾驶的鲁K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北侧慢车道内顺行时追尾相撞,致丁永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支付医疗费17271.20元。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838**号长安小面包车车损价格为2973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永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鲁K77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文庆,所有人为被告王琳琳,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理赔,交强险部分赔偿款25137.68元已汇给王琳琳,王琳琳自愿承担王均超应负的法律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丁永杰在荣成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90元;丁永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燕伟护理,杨燕伟系威海市环翠区鼎正大众浴池工作人员,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王均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案公安机关认定王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均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均超系受被告王琳琳安排,发生事故王琳琳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法律后果由王琳琳依法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期限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106天)予以计算。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杰误工费15368元(3390元÷30天×136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杰护理费12062.80元(3414元÷30天×106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杰交通费181.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永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39612.30元(其中25137.68元已支付被告王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杰14474.62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六、被告王琳琳赔偿原告丁永杰医疗费72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车辆损失费2773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40281.20元。七、被告王琳琳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理赔款25137.68元支付原告丁永杰。上述六、七项共计65418.88元,被告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丁永杰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894元,被告王琳琳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海峰代理审判员:徐珊珊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书记员:马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