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日瀚。法定代理人吉日木图,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立清。被告焦伟。委托代理人王福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
原告海日瀚与被告焦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日木图、委托代理人宋立清,被告焦伟委托代理人王福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8时,被告焦伟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土产公司西,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将来原告还需4次以上的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2.05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698元,今后治疗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伟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焦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8时,被告焦伟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土产公司西道路处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其母代小相撞,致原告及代小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2062.25元。原告伤后,由其父吉日木图护理。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海日瀚因车祸致腰椎椎弓崩裂,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海日瀚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海日瀚外伤后其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0-9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具体数额,不同意一并审理,要求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伟负主要责任,代小负次要责任,海日瀚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焦伟在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焦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焦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于2010年2月在荣成市港湾街道中心幼儿园学习,于2011年9月在荣成市石岛镇中心完小上小学。原告之父吉日木图与其母代小自2009年1月开始租赁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沙帽顶小区的房屋居住至今。吉日木图在渔港以买卖鱼货为职业。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焦伟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处理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被告焦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伟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焦伟赔偿。原告与被告焦伟在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焦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所花医疗费用12062.25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09年在荣成市石岛城区居住生活至今,应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584元,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父吉日木图护理,吉日木图自2009年起就在石岛城区居住,以买卖鱼货为职业,护理费亦应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照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且二被告亦不同意一并审理,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98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应由被告焦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护理费569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45584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03元。六、被告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原告负担2021元,被告焦伟负担5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陈绍先审判员:王智宁
书记员:穆海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