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庆忠。被告董华军。被告周芝丽。被告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芹,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庆忠与被告董华军、周芝丽、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德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周芝丽、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琴、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董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董华军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石岛牧运路中心线南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牧云路富兴加油站东公路处,发现被告周芝丽驾驶鲁鲁K×××**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后紧急刹车,车后所载钢板因惯性向前滑行将驾驶室铲平后又砸在鲁鲁K×××**车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处理认定,认定被告董华军、周芝丽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中华保险赔偿原告医药费23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差旅费7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董华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周芝丽辩称,与顺达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事故比例来承担。我支付原告医药费580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与周芝丽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董华军是我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鲁鲁U×××**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认为原告主车的交强险与挂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在该事故中,周芝丽、董吉波、贯亚申也受伤,亦向法院起诉了我公司,我方应赔偿交强险内的医药费的赔付限额由该事故中受伤的四人按照合理的花费比例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董华军驾驶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鲁K鲁K×××**型半挂牵引车、鲁U鲁U×××**低平板半挂车沿石岛牧运路中心线南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牧云路富兴加油站东公路处,发现被告周芝丽驾驶鲁K×鲁K×××**南向东右转弯后紧急刹车,车后所载钢板因惯性向前滑行将驾驶室铲平后又砸在鲁K×鲁K×××**,致乘坐被告周芝丽车辆的原告杨庆忠、贯亚申、董吉波、周芝丽受伤。原告当日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2365.75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休养一个周。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华军、周芝丽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顺达公司的鲁K×鲁K×××**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鲁K×鲁K×××**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了2008、2009、2010年度的年度工资表,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原告580元的医药费,原告否认。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水收入为293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周芝丽的车辆与被告顺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顺达公司的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芝丽在该次事故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顺达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周芝丽负担百分之三十,被告顺达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比例。被告董华军系顺达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顺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董华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及他人均受伤,故中华保险交强险内赔付医药费的限额由原告及受伤人员按照花费比例均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未有向法庭提供其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营养费未有提供合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其交通费用本院合理确定为200元为宜。被告顺达公司事故的牵引挂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芝丽与被告顺达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芝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77×0.3);二、被告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16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69元(29351÷365×12);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7元(5901÷365×80) 上述三至五项22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周芝丽负担10元,被告荣成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德乾
书记员:曲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