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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与刘永刚、梁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初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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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冷英利,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宋季芳,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宋文庄,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付世兰,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永刚,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梁江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与被告刘永刚、梁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英利、宋文庄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刘永刚、被告梁江涛委托代理人彭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诉称,2012年5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梁江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我方亲属宋金钱)沿滕墩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与威石一级路口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刘永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2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鲁K3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相撞,致宋金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江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0065元。

被告刘永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不能载人,而且宋金钱当时并没有戴头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江涛辩称,我与宋金钱同在威海泊于家东景水产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车辆是宋金钱借用的,我们在上班途中轮流驾驶,但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宋金钱乘坐。我在此次事故中同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此我与宋金钱均是受害者,在经济赔偿数额及具体责任的比例承担上希望法庭给予考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同意赔偿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许,梁江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宋金钱)沿滕墩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与威石一级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刘永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鲁K28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鲁K3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相撞,致宋金钱当场死亡,梁江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江涛与刘永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刘永刚驾驶的鲁K鲁K284**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鲁K31**型普通半挂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梁江涛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240000元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刘永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梁江涛受伤、宋金钱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梁江涛与刘永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梁江涛与宋金钱二人所受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永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余额应当由被告刘永刚、梁江涛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江涛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宋金钱与梁江涛共同在威海泊于家东景水产有限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且宋金钱生前所居住的楼房属于荣成市虎山荣兴居委会管理,虽宋金钱户籍登记地址为虎山镇中村,但其身份已不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不限于土地收入,为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梁江涛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梁江涛同意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死者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被告刘永刚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死亡赔偿金179729元。二、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死亡赔偿金235639.50元[(22792元×20年+5901元×20年÷3人×2人+14561元×16年÷2人-179729元)×50%]。三、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丧葬费9528.50元(19057元×50%)。四、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434897元,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五、被告梁江涛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死亡赔偿金235639.50元[(22792元×20年+5901元×20年÷3人×2人+14561元×16年÷2人-179729元)×50%]。六、被告梁江涛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丧葬费9528.50元(19057元×50%)。七、被告梁江涛赔偿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五至七项共计255168元,被告梁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四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刘永刚负担6710元,被告梁江涛负担39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永刚、梁江涛各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海峰代理审判员:徐珊珊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书记员:马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