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兰芳。被告:吴宏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
原告吴兰芳诉被告吴宏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吴兰芳,被告吴宏伟,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吴宏伟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何志方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宏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40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707元;2、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宏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也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评定为19407元。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9407元、施救费3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19707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40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707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吴宏伟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吴兰芳车辆维修费1940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7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吴宏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忠
书记员: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