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小平。委托代理人:凌斌。委托代理人:王文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朱桦。被告:陈俊雄。委托代理人:朱桦,系被告陈俊雄之妻,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占小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朱桦、陈俊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斌、王文翠,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朱桦,并作为被告陈俊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桦驾驶被告陈俊雄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69-1号附近停车位开启左前门时,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基本痊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384.12元、误工费18795.48元、交通费98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86.52元、鉴定费4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763.59元中的122000元;2、被告朱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中的102763.59元,被告陈俊雄对被告朱桦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凭证,证明驾驶员、车主、车辆和保险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休息、护理情况。4、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566.4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6、暂住证、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户口簿。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及原告的子女身份情况。7、证明、毕业证书、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原告的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8、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6、8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误工时间认可120日,标准为每天84元。证据4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浙江绿城医院没有鉴定精神残疾的资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学校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学生证和学费缴费证明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毕业证书、义务教育证书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就诊次数不能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有改动痕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停车费、搬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11有异议,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朱桦、陈俊雄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证据11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朱桦陈述,原告的电动车并没有与浙A×××**号机动车车辆发生碰撞。浙A×××**号机动车投保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桦、陈俊雄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桦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停车位内,在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后,被告朱桦才从车内出来,因原告妻子求救,被告朱桦出于好心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借款5000元给原告妻子用于治疗。浙A×××**号车门上的撞痕系被告朱桦将车辆借给他人到连云港市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形成,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高度与浙A×××**号车辆上的撞痕高度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桦、陈俊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预缴款收据、说明,证明被告朱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77.90元以及5000元预缴款。2、证明、修理结算单、过路费发票、照片,证明浙A×××**号车辆撞痕系郑秀红开车去连云港时造成的。3、杨立民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并未与被告朱桦驾驶的车辆相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朱桦主张的事实。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朱桦的主张。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5、11,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告之前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前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伤,并未伤及脑部,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为颅脑损伤,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对原告因颅脑损伤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就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和程序不合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证据9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10维修发票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确认;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朱桦、陈俊雄提交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桦驾驶被告陈俊雄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69-1号附近停车位开启左前门时,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桦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上述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2年3月27日,出院后一个月需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344.33元,其中原告支付26566.43元,被告朱桦支付1777.90元。另,被告朱桦还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7日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原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8月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2011年9月18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害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评定为八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69元。原告还花费停车费65元、搬运费2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桦、陈俊雄系夫妻。浙A×××**号车辆系被告陈俊雄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告女儿占雅聪,1997年9月26日出生;儿子占棋元,2006年8月25日出生,均由原告夫妻负责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杭州。原告母亲徐水莲,1927年7月11日出生,育有11个子女。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朱桦承担。被告朱桦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28344.33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5384元。护理期间根据医嘱确定为55天,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5、误工费18795元。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由本院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5489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1006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子女随其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因前三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故本院按照二年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4069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357.33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02357.33元由被告朱桦承担,扣除被告朱桦已经支付的6777.90元,实际尚应支付95579.43元。被告陈俊雄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占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占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朱桦赔偿占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5579.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0元,由占小平负担74.50元,朱桦负担2261元,朱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邦彩
书记员:梁斌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