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一峰。被告:贺焕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童庭中。委托代理人:朱燕霞。
原告陈一峰诉被告贺焕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一峰,被告贺焕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贺焕强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溪路留下政府前,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牌号为苏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焕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车辆维修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1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浙A×××**号大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贺焕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1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310元。3、维修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310元。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苏N×××**号车辆属原告所有。
被告贺焕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是由对方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定损照片,故对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焕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定损照片,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1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湖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贺焕强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陈一峰车辆修理费1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贺焕强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罗忠
书记员: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