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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罗家勤与金小明、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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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家勤。委托代理人:易先渊。被告:金小明。被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渭清。委托代理人:吴新军。委托代理人:楼杭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王舒瑜、黄烨镔。

原告罗家勤诉被告金小明、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渊,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军、楼杭卫,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金小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山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9126.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47468元、误工费44135元、护理费2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器材和住院必用品费1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减少为198214.4元,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99873元。

被告金小明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经法院调解,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4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需休息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5、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州暂住的事实。6、医疗器材和住院必用品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器材及住院必用品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两份暂住证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居住,原告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付款单位为杭州外事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给该事故中另一伤者4万元。上述由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金小明、外事旅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小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7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外伤致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形成大面积瘢痕,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约21.5%,外伤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2.25%及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后遗症,其中瘢痕面积和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程度已达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八级和十级伤残的相关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势评定的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5,该三份暂住证均为杭州市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生活居住在杭州;证据6,其中付款单位为杭州外事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两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中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从其对应的住院用材料清单可看出,该些物品确为原告住院所需,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将依其伤情确定。2、对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8日6时55分许,被告金小明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山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黄世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世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小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且未注意前方车辆行驶动态,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世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期间,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其中包括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并支付给原告1万元作为赔偿。2012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家勤,于2011年5月28日因车祸致伤:1、造成肢体部严重撕脱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伴左膝积血,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失血性休克等。目前遗留双下肢大面积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的20%以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Ⅸ(玖)级、Ⅹ(拾)级伤残。2、建议评定护理期限拾贰(12)周、营养期限拾贰(12)周为宜。3、后续左上肢及左足部内固定物拆除的治疗费用存在,具体建议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外事旅游公司,被告金小明系该公司职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黄世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黄世英40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应对原告及黄世英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黄世英的4万元,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大地财保尚应在8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金小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杭州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及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为30971×20×32%=198214.4元。2、误工费34067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348天,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得34067元。3、护理费10505元,依票据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9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酌情确定。6、医疗器材和住院必用品费1216元,依票据确定。7、鉴定费2400元,依票据确定。8、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鉴于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虽依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确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必要,但其主张的金额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8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752.4元,其中8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认为其支付给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1万元应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的意见,因该1万元系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外事旅游公司,而非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的治疗医院,故该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款项,该款项系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与被告外事旅游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该款项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可依其与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处理,故对被告大地财保经开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189752.4元应由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赔偿款,被告外事旅游公司尚应赔偿179752.4元。被告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罗家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材和住院必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6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罗家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罗家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材和住院必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17975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罗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罗家勤负担369元,由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玉梅

书记员: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