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文锋。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姚来兴。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柳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张莉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李环。
原告魏文锋诉被告姚来兴、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客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张莉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文锋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姚来兴、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拥军、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在本市保俶路保石山下二弄路口姚来兴驾驶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浙A×××**出租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浙A×××**宝马牌小轿车,浙A×××**再追尾前方浙A×××**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来兴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58503元,后经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503元,并由被告姚来兴、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为浙A×××**车的所有权人。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杭州客旅公司是浙A×××**车的所有权人。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莉君是浙A×××**车的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6、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58503元。
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姚来兴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认为过高,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亦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莉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姚来兴、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姚来兴系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姚来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姚来兴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莉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未答辩,故本院以此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故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车辆驾驶员为事故无责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8503元。该维修损失是经过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定损,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姚来兴认为维修费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赔偿53224.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赔偿5278.79元。被告杭州客旅公司、姚来兴、张莉君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张莉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赔偿魏文锋车辆维修费5322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魏文锋车辆维修费5278.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庆芳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