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林效。被告:陈文君。被告:宋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郎林效诉被告陈文君、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林效,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君、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文君驾驶属被告宋清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方家北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郎燕平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君与郎燕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374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374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君、宋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74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陈文君、宋清、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君、宋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维修损失为5374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5374元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简项信息各一份,证明肇事辆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陈文君、宋清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当庭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374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有责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5374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陈文君、宋清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陈文君、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郎林效车辆修理费53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郎林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文君、宋清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张杨清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