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徐冰与赵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31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冰。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赵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徐冰诉被告赵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冰委托代理人曹炜、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赵万林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320国道金家岭杭富收费站内由西向东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万林负事故全责。浙A×××**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受损,经过该人保萧山支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0330元,后经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330元,并由赵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驾驶证及浙A×××**行驶证;2、被告一驾驶证及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单;3、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中国人保车辆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站修理估价单及修理费发票。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亦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万林未到庭也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赵万林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由被告赵万林负全部责任之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33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赵万林无须另行支付赔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徐冰车辆维修费10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赵万林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庆芳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