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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贾永庆与聂如超、杭州德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12)杭西商初字第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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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永庆。委托代理人:徐伟萍。被告:聂如超。被告:杭州德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成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李世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庆诉被告聂如超、杭州德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永庆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庆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永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贾永庆负担(本院已予以免交)。

审判员:罗忠

书记员: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