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凌智。委托代理人:耿小平。被告:程楠。
原告胡凌智诉被告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凌智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8时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紫荆花路西溪路口时,与被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杭州港昌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进行处理,并填写了《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共花费修理费2801元。据了解,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3、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清单。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7日8时4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溜坡,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紫荆花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被告在杭州港昌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自行协商处理,并签署《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2801.11元,原告并为此花费修理费280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01元,对该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楠赔偿给胡凌智车辆修理费28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玉梅
书记员:罗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