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代表人于吉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玉福与被告孙建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孙建超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福诉称,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孙建超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久安大桥北侧处时,与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他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他现已支出医疗费35985.35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他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孙建超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久安大桥北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建超系鲁G×××**号轻型货车车主,2012年8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建超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已经支出的医疗费35985.3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建超为其所有的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建超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另行要求原告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福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598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韩玉福负担140元,被告孙建超负担5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别怀明审判员:李芝旭审判员:于德江
书记员: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