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业典,居民。被告孙业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荣,居民。被告李国强,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业典与被告孙业光、李光荣、李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孙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李光荣、李国强,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业典诉称,2012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光荣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7公里+970米处时,与被告孙业光驾驶的鲁V×××**号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于被告孙业光车上的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荣与孙业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他无责任。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国强,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他造成损失共计59796元。故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业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他愿意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光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李国强的,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系他所有,事故发生前借给被告李光荣驾驶。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光荣驾驶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7公里+970米处时,与顺行被告孙业光驾驶的鲁V×××**号摩托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孙业典)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孙业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荣与孙业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强系鲁V×××**号轿车车主,2011年6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光荣在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建军护理。孙建军系安丘市尚庄水库管理局职工,月工资为2436.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光荣为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孙业光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2年8月23日,安丘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三科为原告出具伤情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1年,结合口服药物治疗。2012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56315.5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587.69元,误工费14242.3元,护理费82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796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即本案被告孙业光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在本案中与原告一并主张权利。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且部分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仅计算住院期间且应扣除挂床期间,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业光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被告孙业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4日的医疗费收据13.1元未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为原告出具伤情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载明的休息时间过长,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尚需继续休养并明确误工期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74.59元,误工费3160.62元(39.02元/天×81天),护理费6578.42元(2436.45元÷30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3元/天×8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6856.63元。被告李国强为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荣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孙业光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另行要求原告返还。综上,原告孙业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业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574.59元、误工费3160.62元、护理费65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685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业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孙业典负担323元,被告李光荣、孙业光各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别怀明审判员:李芝旭审判员:于德江
书记员: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