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会(系受害人马希成之妻),居民。原告马海英(系受害人马希成之女),居民。原告马洪波(系受害人马希成之子),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本栋,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玲,居民。被告于海波,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会、马海英、马洪波与被告于海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别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本栋、董晓玲,被告于海波,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会、马海英、马洪波诉称,2012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三原告亲属马希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21线111公里+600米处与被告于海波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希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5151.9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2078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海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V×××**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于海波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三原告亲属马希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1公里+600米处时,由于逆向行驶,在道路北侧,车前部与对行于海波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前部相撞,致使马希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希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海波系鲁V×××**号面包车车主,2011年11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马希成出生于1953年6月9日,其父母均已去世。马希成生前与原告孙淑会共生育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马海英、马洪波。2012年11月12日,三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8472.9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车辆损失782元,以上共计205151.9元,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三原告已与被告于海洋达成协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2078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二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马希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于海波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希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三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海波为鲁V×××**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已超责任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120782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会、马海英、马洪波因马希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别怀明审判员:李芝旭审判员:于德江
书记员: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