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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韩志义与刘佰贵、王永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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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志义,农民。被告刘佰贵。被告王永兰,居民。被告陈光,居民。被告李专名,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志芳,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虞鑫花园**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义与被告刘佰贵、王永兰、陈光、李专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义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刘佰贵、王永兰,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专名、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义诉称,2011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专名之子李大鹏驾驶鲁V×××**号轿车(悬挂鲁V×××**号号牌),载原告之子韩学平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28KM+146.8M处时,与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佰贵驾驶的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至李大鹏、韩学平死亡,二车受损。韩学平死亡给他造成各项损失4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佰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他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被告王永兰辩称,她与刘佰贵系夫妻关系,刘佰贵是正常行驶,李大鹏系醉酒驾车,他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人死亡,请求法院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保留另一死者的赔偿份额。该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专名、陈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专名之子李大鹏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悬挂鲁V×××**号牌),载原告之子韩学平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28KM+146.8M处时,与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佰贵驾驶的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至李大鹏、韩学平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佰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学平无事故责任。李大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光。被告刘佰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韩学平,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丘市石堆镇大下坡村人,生前在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工作,系潍坊惠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档案托管职工,在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韩学平之母吴兰芳已于2006年7月2日病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到条、户口本复印件、潍坊惠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区分局火车站派出所证明、安丘市石堆镇大下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专名之子李大鹏驾驶事故车辆与被告刘佰贵驾驶的事故车辆相撞,致使原告之子韩学平及李大鹏死亡,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子韩学平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害人韩学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潍坊市潍城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投保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455840元,原告自愿主张404263.04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3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冷藏费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426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18元(39.02元×3人×3天)、医疗费118.30元,以上共计428789.52元。被告刘佰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大鹏亲属被告李专名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6789.52元,应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佰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专名在继承李大鹏遗产范围内赔偿该损失的70%,计款214752.66元;被告刘佰贵承担该损失的30%,计款92036.86元。被告王永兰系被告刘佰贵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且与被告刘佰贵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王永兰与刘佰贵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光虽系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光与李大鹏之间的关系及陈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义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佰贵、王永兰共同赔偿原告韩志义各项损失920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专名在继承李大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义各项损失2147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刘佰贵负担1509元,被告李专名负担352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振福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

书记员:尹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