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轮轮,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杰,司机。被告韩福庆,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负责人刘正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轮轮与被告崔海杰、韩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轮轮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崔海杰、韩福庆,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轮轮诉称,2012年7月5日15时45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930m处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崔海杰驾驶的鲁G×××**(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经查该鲁鲁G×××**鲁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福庆,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故已给他造成前期经济损失医疗费40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8元、停车清障费164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41576.48元。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崔海杰、韩福庆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鲁G鲁G×××**G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韩福庆所有。被告崔海杰系被告韩福庆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韩福庆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对鲁G×鲁G×××**×鲁G×××**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35天,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不应支持。清障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5时45分许,原告周轮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930m处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崔海杰驾驶的鲁G**鲁G×××**×鲁G×××**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海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海杰驾驶的鲁G×**鲁G×××**×鲁G×××**挂牵引车挂靠在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福庆,崔海杰是韩福庆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周轮轮系潍坊市新惠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8月16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7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8元、停车清障费164元、复印费40元,共计41576.4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法庭审理中,原告周轮轮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请求追加韩福庆为本案被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由42191.48元变更为41576.48元。被告韩福庆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相关损失全部确定并经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折抵或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相应的收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其他相关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鲁G××**鲁G×××**×鲁G×××**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安丘支公司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及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崔海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崔海杰系被告韩福庆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构成侵权行为之债,被告韩福庆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崔海杰的责任应由被告韩福庆承担;因被告崔海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当与被告韩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前期损失医疗费40786.48元、车辆损失费178元、停车清障费164元、复印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存在重复计算,应为住院35天计10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合理的必要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1091.48元、财产损失17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停车清障费164元、复印费40元,共计204元,由被告韩福庆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周轮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轮轮前期损失医疗费40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财产损失178元,以上共计4126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福庆赔偿原告周轮轮其余损失共计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海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周轮轮负担15元,被告韩福庆、崔海杰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别怀明审判员:于德江审判员:李芝旭
书记员:孙希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