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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关朝文与罗圣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2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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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关朝文。委托代理人:侯新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圣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东路**。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

原告关朝文与被告罗圣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之,被告罗圣楼,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朝文诉称,2012年5月7日11时许,罗圣楼驾驶皖S×××**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集路交叉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关朝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罗圣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朝文无责任。皖S×××**号车车主是罗圣楼,该车已向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9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39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计21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圣楼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331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1时许,罗圣楼驾驶皖S×××**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集路交叉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关朝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关朝文于2012年5月7日至5月27日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双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随诊等。2012年6月27日,关朝文经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小腿溃疡,关朝文拒绝住院,医嘱建休两周,随诊等。关朝文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91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关朝文在肥东县工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皖S×××**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罗圣楼,以罗圣楼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罗圣楼赔偿关朝文73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劳动合同,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圣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S×××**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朝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5910元,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根据关朝文治疗的出院录、门诊病历医嘱,分别确定为63天及21天,误工费为63天×36376元/年÷365天=6279元,护理费为21天×28534元/年÷365天=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239元,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关朝文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SF5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朝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910元(其中罗圣楼已赔偿7331元)。二、被告罗圣楼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朝文9579元,支付被告罗圣楼7331元,计16910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关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罗圣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越琪

书记员:尹中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