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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东与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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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东,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与被告赵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赵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赵健驾驶皖B/ZZ6**号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430M处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上行人的原告王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无责任。由于皖B/ZZ6**号车车主是赵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454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费用40907.7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其余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健的垫付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赵健驾驶皖B/ZZ6**号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430M处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上行人的原告王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无责任。原告王东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31679.9元(其中被告赵健垫付32850.3元)。原告王东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做财务,月收入3200元左右。另查明,皖B/ZZ6**号车车主是赵健,该车于2010年11月18日以赵健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6日以皖同(2012)临鉴字第Q1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东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期限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建议按180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实际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伙食费220元,因护理人员已经有护理费,原告该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均为2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王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79.9元、误工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护理费9120元(7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78145.2元(18606元/年×20年×21%),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1235.1元。被告赵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是皖B/ZZ6**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健垫付的32850.3元应予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人民币120000元(履行方式:向原告王东支付87149.7元、向被告赵健支付其垫付款32850.3元);二、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人民币4123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健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为1895元,由被告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恩才

书记员:徐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