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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邵德贵与张学琴、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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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德贵。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琴。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被告:袁秀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怀宁路**平安大厦**。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徐辉。

原告邵德贵与被告张学琴、韩军、袁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张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虹,被告韩军,被告袁秀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德贵诉称,2012年1月27日10时许,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琴及皖A×××**号车乘车人邵德贵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学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等人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的车主是张学琴,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车主是袁秀梅。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02.52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116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琴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本案应按六四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韩军、袁秀梅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作出部分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0时许,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琴及皖A×××**号车乘车人邵德贵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学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德贵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德贵于2012年1月27日至2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出院医嘱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邵德贵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下泪管断裂,于1月31日行右眼下泪管吻合+内眦成形术,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诊,硅管留置3月,如脱出及时就诊等。此后,邵德贵于2012年3月5日及同年4月30日二次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及四次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邵德贵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585元,韩军支付6918元。2012年7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德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邵德贵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其损伤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邵德贵支付鉴定费1000元。邵德贵于1931年10月20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合肥鸿彤彤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合肥市长淮新村******。皖A×××**号车车主是张学琴,以张学琴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韩军赔偿邵德贵143**元,支付邵德贵去上海治疗交通费2727元,住,住宿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出院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学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人的过失大小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张学琴及韩军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袁秀梅是皖A×××**号车的所有人,应对韩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邵德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503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医院证明,护理期限确定为7天,护理费为7天×75.6元/天=529元,误工期限根据邵德住院治疗医嘱、门诊次数,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30天×78.2元/天=2346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住,住宿费840元起事故给邵德贵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邵德贵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邵德贵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1850元。本案事故造成邵德贵等数人损害,其他受害人尚未治疗终结,为公平起见,应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邵德贵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03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6923元。邵德贵的其他损失,护理费529元,误工费234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住,住宿费840元44927元,由韩军、袁秀梅连带赔偿30%为13478元;由张学琴赔偿70%为31449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张学琴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8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M8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德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923元(其中韩军已赔偿24785元)。二、被告张学琴赔偿原告邵德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44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张学琴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M8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449元。四、被告韩军、被告袁秀梅连带赔偿原告邵德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47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德贵370**元,支付被告韩军11307元,计48372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五、驳回原告邵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原告邵德贵负担116元,被告张学琴负担471元,被告韩军、被告袁秀梅共同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越琪

书记员:尹中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