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海建,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忠,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北永幸大闸西侧。负责人:邢国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负责人:刘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建与被告王俊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下称淮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忠、淮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海建诉称:2012年3月4日,王俊忠驾驶皖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撞上侧翻在路上的杨金阳驾驶的皖S×××**号货车尾部,致王俊忠、杨金阳受伤,两车及皖S×××**号车上运输的货物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俊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阳无责任。请求判令:1、王俊忠、淮南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525501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俊忠、淮南汽运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3时10分左右,王俊忠驾驶皖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途径992km+980m(下行线)处,撞上刚发生侧翻的杨金阳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又冲到路边撞坏道路护栏后停下,造成王俊忠、杨金阳两人受伤,两车及皖S×××**号车上运输的货物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俊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阳无责任。2012年6月5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损失净值为18400元,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388085元,评估费16800元。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鉴定为每天38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用去施救费636元、停车费3000元,抢险装卸转运费12000元。另查明: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闫海建,挂靠在蒙城县城南交运车队。闫海建以安徽合肥海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运货物。本起事故发生后,闫海建已赔偿了托运人的损失。皖D×××**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是淮南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抢险装卸转运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俊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闫海建所有的车辆及承运的货物受损,被告王俊忠和淮南汽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海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400元;货物损失388085元;公估费16800元;施救费636元;抢险装卸转运费12000元;停车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除了财产本身的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停运天数计算至车损公估之日为93天,停运损失为36177元(389元/天×93天);以上合计,闫海建的损失为47509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73098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海建2000元;二、王俊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闫海建47309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王俊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73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为3940元,由王俊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王永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