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步效,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步效与被告朱兆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陆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效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朱兆华的委托代理人曹连伟,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步效诉称,2012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兆华驾驶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安黄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安黄路与新安街道仓杭路丁字路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在道路左侧车前部与沿安黄路与仓杭北连村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11804.12元,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被告朱兆华已经支付511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9633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朱兆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他本人,该车在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他按责任赔偿。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已经赔偿了120000元,如需该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只在剩余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兆华驾驶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安黄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安黄路与西南街道仓杭路丁字路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在道路左侧车前部与沿安黄路与仓杭北连村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原告李步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步效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6950.18元;于2010年4月4日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6222.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3172.46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由被告朱兆华按责任85%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6.59元。其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入住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天。2012年7月2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需误工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5天,原告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额过高。另查明,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朱兆华,该车在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院的病例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步效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朱兆华驾驶的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兆华应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规定核定,除医疗费143172.46元本院已经调解处理外,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另造成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5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4.87元(2893.33元/月÷30天/月×128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385.05元(50.73元/天×18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护理一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130762.80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42%)、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6845.72元。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鲁16/G3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滨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被告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被告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故该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人身伤害损失170845.72元,由被告朱兆华按责任85%承担145218.86元,原告自行负担15%计款25636.86元。被告朱兆华已经给付原告51100元,扣除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中应赔偿款19396.59元,余款31703.41元,可从赔偿款145218.86元中扣除。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可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款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兆华按责任85%赔偿原告李步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45218.86元,扣除已付款31703.41元,余款1135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步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朱兆华负担2470元、原告负担179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朱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陆洲
书记员:沈丰涛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