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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秀云与邓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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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秀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云江,安丘市青云花园新大置业有限公司实习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云与被告邓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委托代理人贺海涛,被告邓云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云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00分,被告邓云江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兴安街办勤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办勤政街原老政府家属院门口处左转弯时,鲁V×××**号轿车的前轮胎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前轮,与李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秀云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为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云江辩称,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邓云江无关。事发那天,天气不好,下着小雨,路上有水坑;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云江驾驶车辆沿安丘市兴安街办勤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街办勤政街原老政府家属院门口处左转弯时,看到前方距被告邓云江驾驶的车辆约10米左右、正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连车带人摔倒,被告邓云江把车辆停在离原告4-5米处后,下车把原告和电动车扶起来,原告站在路边自称腿疼,要求被告邓云江与她到附近的镇上卫生院下属的治疗所检查,被告邓云江以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同意与原告检查治疗,正好与被告邓云江一村的村干部在附近,被告邓云江就把他们叫到事故地点,经他们劝说,被告邓云江把原告送到治疗所检查,并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30元;后因原告要求到安丘市医院继续进行检查治疗,被告邓云江拒绝,并离开了医院;第二天交警队打电话通知被告邓云江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因单位有事被告邓云江没有去,第三天上午邓云江去交警队了解情况时,原告也在场,认可事发时,双方的车辆没有接触,但被告邓云江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队扣留了13-14天。总之,原告的损伤系原告自身所致与被告邓云江无关,被告邓云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云江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但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邓云江造成,原告的伤害与被告邓云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现场位于东西走向、水泥路面的一般乡镇道路上,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系混合路面;路段无其他信号控制。2012年7月29日10时00分,李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兴安街办勤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办勤政街原老政府家属院门口附近,看到沿安丘市兴安街办勤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邓云江驾驶鲁V×××**号轿车左转弯占用车道,急忙将驾驶的电动车把向左一扭,致使原告李秀云及行驶中的电动车摔倒在地,致使李秀云受伤。安丘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调查、取证,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未发现车辆有明显接触撞痕。双方当事人均叙述未与对方车辆接触,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云江与原告李秀云一起到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检查,并为原告李秀云垫付医疗费3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邓云江一同到安丘医院检查其伤情,被告邓云江拒绝;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9.40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78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0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白芬子卫生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30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单据一份,金额800元;医疗费收据五份、金额1719.40元;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没有接触,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门诊病历、白芬子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30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单据一份,金额800元没有异议;其余医疗费用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保单及驾驶证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主张鲁V×××**号轿车的前轮胎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前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云江,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并不是以接触与不接触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李秀云驾驶电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对前方的动态注意不够,以至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了自身的侧翻,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邓云江在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变更车道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以确保安全驾驶,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邓云江驾车行为与原告翻车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李秀云为避让被告邓云江的车辆而自身遭受伤害,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根据案件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秀云承担40%的事故责任,邓云江承担事故6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李秀云主张鲁V×××**号轿车的前轮胎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前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邓云江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以原告李秀云的伤害与被告邓云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云为检查治疗损伤,所支出的检查费用83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其余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78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本院核定原告李秀云因该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0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李秀云的损失由潍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邓云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予驳回;但邓云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元,在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云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秀云要求被告邓云江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云江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邓云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彩莲

书记员:石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