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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邵松灿与王海波、王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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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松灿。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王海波。被告王德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

原告邵松灿诉被告王海波、王德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王海波,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松灿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564.10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43359.40元(30971元/天×14年×10%)、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4000.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波、王德林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王德林没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66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海波驾驶被告王德林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塘新线河庄大道路口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第2-6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7336.51元,原告支付564.10元,被告王海波支付6772.41元。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赔偿。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7336.5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伤后21天,确认护理费2055.69元(97.89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4.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00元(50元/天×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单位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产业。对此,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3359.40元(30971元×14年×1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30元;9.衣物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01.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松灿损失58401.60元。除王海波已支付6772.41元,尚应支付51629.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松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邵松灿负担135元,王海波负担565元。其中王海波负担的诉讼费565元,邵松灿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大甫

书记员:陈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