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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何天明、何天德等与朱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1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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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天明。原告何天德。原告何美芬。原告何梅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汉族。被告朱校帆。委托代理人潘明校,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

原告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诉被告朱校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朱校帆委托代理人潘明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共同诉称:四原告的亲属施小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5559.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2623元(30971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483807.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朱校帆赔偿70%,计25326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朱校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丧葬费,数额过高;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财物损失,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责任;4.交强险外的比例应为50%。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5时15分许,朱校帆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沿萧山区横一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6KM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施小花相撞,造成施小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校帆与施小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校帆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校帆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死亡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单位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5537.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2623元(30971元/年×13年)、丧葬费15325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427685.35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因其亲属施小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427685.35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330685.35元由朱校帆赔偿60%,计198411.21元,除已支付3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68411.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交纳3464元(已批准缓交),由何天明、何天德、何美芬、何梅芳负担636元,朱校帆负担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沈家庆

书记员:丁伟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