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娄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蒙城县××村××车队,住所地安徽省××××绿
荫新村门面房26、27号。负责人丁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西。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娄某、张某某、蒙城县××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娄某,被告张某某、蒙城县 ××村××车队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人民××××城公司委
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甲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娄某驾驶被告蒙城县××村××车队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沿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柯线××萧山区××村地方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及方乙相撞,造成原告及方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49747.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某、张某某、蒙城县××村××车队赔偿。原告方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支出前期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民××××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按交强险的条款,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费用的事实。被告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娄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蒙城县××村××车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娄某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事故暂存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已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前期医疗费为149747.56元。二、被告娄某系被告蒙城县××村××车队雇用的驾驶员。三、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县××村××车队为皖s××××× 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城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城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及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根据其驾驶员娄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村××车队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赔偿方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747.56元( 已支付)。三、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交纳574元,由张某某负担,蒙城县××村××车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倪荣泉
书记员: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