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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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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17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萧山××××由西向东行驶至斑马线路口,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96.40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16969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手机损失950元、交通费256元、住宿某1325元,合计89499.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 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5.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时所支出住宿某的事实;7.手机销售票据,欲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的事实;8.伤残鉴定及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偏高。3.剔除非医保类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未构成残疾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辨称意见一致。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人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天。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为其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原告住宿某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部分费用基本合理,酌情认定5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原告的手机销售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但请求赔偿的金额偏高,本院据情认定475元。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96.40元、护理费1278元(18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50元、手机损失475元、交通费256元、住宿某500元,合计280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为浙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01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交纳397元,由李某某负担197元,马某某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荣泉

书记员: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