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
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14时33分许,陈某某驾驶余某某所有的客车,沿戴尖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3km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正面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5809.05元、误工费1207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5229.05元,扣除陈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3000元,保险公某已垫付医药费7870.40元,实际尚应支付64358.65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我们不予认可。另事发后,陈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伙食费;误工费,时间认可110天,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50元/天×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某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三、事发后,我公某已垫付医药费7870.4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2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7870. 4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699.45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489.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489.45元,此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陈某某已垫付2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垫付7870.40元,实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蒋某某60619.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交纳30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负连带责任(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沈家庆
书记员: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