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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董清清与董维维、常建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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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清清。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董维维。被告常建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负责人张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

原告董清清诉被告董维维、常建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清清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董维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董清清诉称:2012年7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维维驾驶其本人的浙A×××**轿车沿萧山区桥戴线山后村附近右转弯,与在辅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轿车相撞,后原告轿车又与停在辅道上的常建川所有的浙A×××**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维维负主要责任,原告和常建川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9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维维、常建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董维维、常建川负担。

被告董维维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的浙A×××**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被告董维维和常建川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562.50元,施救费为400元。被告常建川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董维维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董维维的浙A×××**轿车和被告常建川的浙A×××**客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1562.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196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建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清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96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董维维负担472元,常建川负担203元。董维维、常建川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董清清同意董维维、常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陈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