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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石利荣与孙良涛、赵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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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利荣。委托代理人朱鑫元。被告孙良涛。被告赵路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委托代理人韩建强。

原告石利荣诉被告孙良涛、赵路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利荣的委托代理人朱鑫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涛、赵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石利荣诉称:2011年12月11日23时30分,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03省道38.3KM处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孙良涛驾驶的被告赵路兴所有的皖S×××**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良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248.77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3.6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5.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衣物4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711.90元。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良涛、赵路兴赔偿50%,上述合计147855.95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后,赵路兴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皖S×××**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20%责任。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时间无异议,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1532.50元/月;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原告未达到完全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不会减少原告的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且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计算,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孙良涛、赵路兴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皖S×××**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赵路兴已支付原告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5248.77元、误工费9195元(1532.50元/月×6月)、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石茂松4629.12元、父亲4166.21元、母亲4397.6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54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杭州天发伞厂的证明、社保情况、劳动合同、工作证、修理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读书证明、学费收款收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石利荣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孙良涛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路兴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对孙良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良涛、赵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利荣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良涛赔偿石利荣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170.17元(33900.56元×30%),除已支付6000元,尚应赔偿4170.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路兴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石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交纳1629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孙良涛负担1412元,赵路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陈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