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虎。委托代理人倪丽丽。被告黄志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
原告金虎诉被告黄志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虎委托代理人倪丽丽,被告黄志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虎诉称:原告因2012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7000元、交通费35元,合计170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权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志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时,被告黄志权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西向萧然南路行驶时,车头右侧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倪丽丽驾驶、原告金虎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权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倪丽丽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交纳113元,由黄志权负担,该款已当庭支付给金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沈家庆
书记员:童栎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