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53843-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仙华街**。法定代表人蒋增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英豪。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08556-8,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黄忠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
原告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英豪、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8015.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金英豪、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出卖给郭军,郭军与金英豪之间是何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要求追加郭军为被告;2.交通事故认定为简易程序做出,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决;3.肇事车辆为金英豪使用,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20分,被告金英豪驾驶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车在万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定湖路口与马俊锋驾驶、原告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前方受损、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英豪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马俊锋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7965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华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金英豪负担,由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拒不缴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将在预交诉讼费中扣除。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原告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家庆
书记员:童栎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