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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汤金凤与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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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金凤。被告吴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张明。

原告汤金凤诉被告吴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金凤,被告吴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金凤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8053.57元、误工费10474.23元(97.89元/天×107天)、护理费1341.30元(78.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274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22548.10元,因被告吴建华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14548.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建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900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建华驾驶浙G×××**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海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海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腿开放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8053.5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请求同意按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定损金额900元赔偿。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吴建华已支付原告800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8053.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时间为伤后60天,确认误工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3.护理费为1341.30元(78.9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17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修理费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473.27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金凤损失17473.27元,除吴建华已支付8000元外,尚应支付9473.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交纳81元,由汤金凤负担28元,由吴建华负担53元。吴建华负担的诉讼费53元,汤金凤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大甫

书记员:瞿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