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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许芳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徐小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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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芳芳。委托代理人武永军、武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徐小花。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水。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告许芳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徐小花、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徐小花和高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芳芳诉称:2010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陈大庭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徐小花),沿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5KM(萧山区所前镇三鹰化工厂旁)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来娘线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大庭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71460元(99.25元/天×720天)、护理费31065.25元(99.25元/天×270天)、住宿费365元、交通费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270.90元;不足部分,由徐小花、高桥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徐小花、高桥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误工时间偏长,认可5个月;护理时间偏长,认可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且已由高桥运输公司垫付;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陈大庭系高桥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高桥运输公司为浙A×××**号重型货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桥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高桥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577.65元(不包括高桥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493.60元(35731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810.10元(35731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三被告对计算标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5元。因高桥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伙食费778.9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的营养费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且原告在其居住地就医,无需在外住宿,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767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大庭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高桥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虽因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71.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交纳1293元,由许芳芳负担922元,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其中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71元,许芳芳同意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殷小娟

书记员:瞿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