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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苏明强与韩国森、张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2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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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森。被告张建明。被告胡学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

原告苏明强诉被韩国森、张建明、胡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森、张建明、胡学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强诉称,2012年5月10日21日43分许,被告韩国森驾驶鲁V×××**号轿车(他在车内乘坐)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山路口处时,与正在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被告张建明驾驶的苏K×××**号轿车相撞,致使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与被告张建明无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给他各项损失33294.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张建明、韩国森未到庭,他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信息,他公司需核实苏K×××**号行驶证和张建明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公司了解潍坊地区对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任,对该起事故他公司投保车辆属于无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他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韩国森、张建明、胡学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日43分许,被告韩国森驾驶鲁V×××**号轿车(原告苏明强在车内乘坐)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云山路口处时,与正在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被告张建明驾驶的苏K×××**号轿车的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3504.51元。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明强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为一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6000元;营养费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玉莲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同意。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国森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明强与被告张建明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学冬,在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3989.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玉莲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被告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森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张建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韩国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建明无事故责任,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明强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存在违反程序等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为公司财务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7023.6元(39.02×1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04.51元、护理费3121.6元(39.02×8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21)、营养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13504.51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31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12.71元。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仪征公司作为肇事苏K×××**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512.71元。被告胡学冬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建明实际控制,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次诉讼被告胡学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建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森、张建明、胡学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5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苏明强负担337元,由被告韩国森负担56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加杰审判员: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

书记员:朱俊玲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