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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谭焕福与赵志龙、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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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谭焕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友诚,居民。被告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柴成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亭,该局干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住所地:安丘市商场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代表人吕俊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焕福与被告赵志龙、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焕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赵志龙,被告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友城、李玉亭,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焕福诉称,2008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车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柘山中学以东转弯处时,与对行被告赵志龙驾驶鲁G×××**号(系挪用号牌,原车号牌鲁V×××**)轿车相撞,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志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他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5859.58元。因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已赔偿55000元,该公司尚应赔偿65000元。被告赵志龙、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带赔偿剩余损失的70%,计款63601.70元,扣除被告赵志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各项损失3360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龙辩称,肇事车辆是他借用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是在办理私事时出的事故,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原告第二次到八九医院住院是因钢板断裂,是因第一次住院手术不成功造成的,原告应向造成该医疗事故的医院要求赔偿。法医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系针对在潍坊八九医院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对该伤情造成过错做的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经超过60岁,有口粮田,主要收入亦靠务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护理人员只有从业资格证明,无所在单位的证明,亦无误工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护理费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赵志龙所借,该单位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志龙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该公司已赔付完毕,该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车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柘山中学以东转弯处时,与对行被告赵志龙驾驶的鲁G×××**(系挪用号牌,原车号牌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焕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志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志龙借用该事故车辆并挪用号牌,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赵志龙借用期间。被告赵志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4833.90元,出院后又回院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9.2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谭焕福又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9929.05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89.15元中的55000元。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原告又多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76.2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支出医疗费26624.18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一直随其子谭晓宝在安丘市城区东联物流园居住,后又迁入安丘市领秀城小区居住至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谭晓宝及其女谭红护理,出院后由其子谭晓宝护理。谭晓宝从事交通运输业,谭红的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柘山镇谭家秋峪村。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永盛领秀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焕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志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次起诉时原告已经主张,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00.38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安丘市城区居住多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为82051.20元(22792元×18年×20%)。护理人员谭晓宝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在安丘市城区居住,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可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9271.65元(47068元÷365天×227天)。护理人员谭红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该部分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为1833.94元(39.02元/天×47天)。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17.17元。原告部分请求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志龙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故该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88317.17元,应依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赵志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志龙承担该损失的70%,计款61822.0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赵志龙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22.02元。被告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出借事故车辆期间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焕福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志龙赔偿原告谭焕福各项损失61822.02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318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谭焕福负担684元,被告赵志龙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振幅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

书记员:尹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