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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余奎娇与陈官照、朱宣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永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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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奎娇,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0********),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共林村**。法定代理人:姜木方。被告:陈官照。被告:朱宣羽。被告:何美娟。委托代理人:张贵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创新大厦****。负责人:高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浩,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航,系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奎姣与被告陈官照、朱宣羽、何美娟、永诚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奎姣的法定代理人姜木方及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陈官照,被告朱宣羽,被告何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棠,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的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奎姣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朱宣羽驾驶登记由被告何美娟所有的车牌××为××轿车沿××国道由××东行驶,途经330国道199KM+700M永康市富新门业地段时,与由南往北穿越国道,由被告陈官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官照及自行车乘坐人余奎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宣羽、陈官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奎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时间为9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计169331.4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8569.41元(被告支付23034.41元,原告自付5535元)、伙食费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120天×68.85元=8238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误工费270天×50.08元/天=13521.6元、交通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32%=83654.4元、鉴定费474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官照、朱宣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又因为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陈官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43732.6元,被告朱宣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125598.84元,被告何美娟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查明,浙G×××**轿车的各险种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官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32.6元,二、由被告朱宣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98.84元,被告何美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查询结果、浙G×××**号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保险信息。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13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金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张、住院病历18页,门诊发票10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费用。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607号、精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B第07025-2号、第07025-1号鉴定意见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余奎姣因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2%,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并化去鉴定费4748元。5、交通费发票9页,证明化去的交通费。

被告陈官照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宣羽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交警队押金40000元(41013)。已垫付医疗费23034.41元。提交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4页。被告何美娟答辩称,我的车是借给朱宣羽开的。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1、浙G×××**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只同意处理交强险,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2、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本案交强险预留份额60000元。3、原告的诉请中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以7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朱宣羽驾驶借用被告何美娟所有的车牌××为××轿车沿××国道由××东行驶,途经330国道199KM+700M永康市富新门业地段时,与由南往北穿越国道,由被告陈官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官照及自行车乘坐人余奎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13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宣羽与陈官照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奎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奎姣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化去医疗费28569.41元。经鉴定,原告余奎姣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2%,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浙G×××**轿车的各险种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原告余奎姣与另一受伤人员陈官照的交强险分配为每人6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宣羽已支付医疗费2303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奎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69.41元、住院伙食费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120天×45.9元/天=5508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误工费270天×50.08元/天=13521.6元、交通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32%=83654.4元、鉴定费4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5601.31元。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奎姣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601.31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朱宣羽负担60%,计63360.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34.41元,尚应再赔偿40326.37元;由被告陈官照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2240.52元。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奎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宣羽赔偿原告余奎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63360.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34.41元,尚应再赔偿40326.3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官照赔偿原告余奎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4224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陈官照负担249元,被告朱宣羽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云

代书记员:夏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