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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昝记林与胡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金永民初字第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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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昝记林。被告:胡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工人大厦**。负责人:郑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昝记林与被告胡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昝记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昝记林负担。

审判员:朱子云

代书记员:夏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