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甲。原告:林甲。原告:林乙。原告:林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及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林丁驾驶摩托车从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往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菜场行驶。02时49分许,途经永康市城区金都路10kv前罗420线94#电线杆路段,撞上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车损及林丁损伤,林丁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0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丁与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0112元、丧葬费18697.2元、误工费34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13元,共计人民币183005. 4元;二、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三、由被告方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造成林丁死亡的后果无异议,且在事发后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款项110000元。但提出:一、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系临时停车,林丁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上处于某止状态的车辆而造成本次事故,林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支公司直接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与原告方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三、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某工资6个月计算,应为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大地××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无异议,但商业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在余某某提交身体健康合格的证明情况下依合同约定在扣除20%免赔率基础上予以理赔,因为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免赔10%,另因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二、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丧葬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车辆损失应按鉴定书确认的金额1113元确定,施救费100元无异议,车辆的技术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交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林丁、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某某认为林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余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问题,原告请求该项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余某某提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余某某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大地××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支公司提出的意见,被告余某某无异议,并愿意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甲与林丁系夫妻,育有儿子林丙、林甲、女儿林乙。2010年4月15日,林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村往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菜场行驶。2时49分许,途经永康市城区金都路10kv前罗420线94#电线杆路段,撞上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车损及林丁受伤,林丁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重度脑外伤,心脏呼吸骤停,于当日4时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林丁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部位损伤,导致颅脑、内脏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丁与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某某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10000元款项,其所有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的分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60112元、误工费345. 06元、丧葬费18697.2元、车辆损失1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原告有选择权,故对其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鲁d×××××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被告大地××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077.13元。被告余某某提出应由林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因林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因林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77.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甲、林甲、林乙、林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淑英
代书记员:赵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