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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叶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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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乐清市××镇国××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淡溪镇东高桥村开往虹桥客运中心方向。当日9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827km+685m(虹桥客运中心入口),左转弯时撞伤驾驶二轮电瓶车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分别经乐某市二医和一医住院治疗,现已残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73260.2元 (已扣除叶某某已付的18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根据70%的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和金额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0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淡溪镇东高桥村开往虹桥镇虹桥客运中心方向。当日9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827km+685m (虹桥客运中心入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转入乐某市人民医院,同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伤情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伴颈髓损伤。共用去医疗费25646.23元(已扣除伙食费),叶某某已付18000元。2009年9月10日,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属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管理范畴。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因车祸致颈椎过伸性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6171.23元医疗费,其中伙食费525元不属医疗费范围,其余25646.23元为合理医疗费,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15859.88元,社保外费用9786.35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某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该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社保)范围内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保险抄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书、收费收据、清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赵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已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叶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经鉴定并核实,合理的医疗费为25646.2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证明受伤前收入的证言,因证人林海勇未到庭,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费为22737元(27480÷365×30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60元计算,计222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鉴定、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带来精神上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应予准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负。综上,计入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646.23元、护理费222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87.23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7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89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58971元。不足部分17416.23元,根据被告叶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叶某某负担70%即12191.36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浙c× ××××号车车主享有对该车的运行利益和负有对该车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叶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结合15%的免赔率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保范围医疗费5859.88元 (已扣交强险医保范围医疗费10000元),合计6429.88元的70 %再扣除15%即3825.78元。被告叶某某还应赔偿8365.58元,其已付的1800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多余部分可以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陈某某不需再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89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825.78元。以上合计赔偿款为62796.78元。扣除叶某某多出的赔偿款9634.42元,还需支付53162.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8365.58元,叶某某已付18000元,不需再支付,被告陈某某不需再负连带责任。叶某某多出的9634.42元,可以抵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叶某某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林

代书记员: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