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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春梅与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0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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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春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光明大道。负责人:李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春梅诉被告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14时35分,被告冯梅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71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冯梅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预交金收据、购买医疗器具。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的情况。证据四,查询档案收据、更换镜片、住院购买生活用品收据、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的情况。证据五,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证据六,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

被告冯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五、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14时35分,被告冯梅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电动自动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春梅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15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50元。2010年3月1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冯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经核实,原告沈春梅总损失为:医疗费4450元、护理费4694.95元(65天×72.23元)、误工费17696.35元[(65天+180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伤残赔偿金56342.8元(14085.7元×4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合计991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春梅各项损失合计99184.1元;二、驳回原告沈春梅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