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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军与王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0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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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负责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诉被告王为军、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35分,被告王为军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KM+800M处,将行人李军撞倒致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6.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王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各种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被告王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9时35分,被告王为军驾驶皖N×××××号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KM+800M处,将行人李军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李军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在六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王为军垫付。另查明:皖N×××××号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王为军,该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经核实,原告李军总损失为:误工费3033.66元(42天×72.23元),护理费866.76元(12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元;合计:500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500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