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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吉如与汪朝阳、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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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吉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朝阳。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张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平,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085号(近第一八佰伴)。负责人:王毅,总经理。原告李吉如诉被告汪朝阳、上海强生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上海强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王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阳、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5时50分,被告汪朝阳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大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500m处,因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刮撞行人李吉如,致原告李吉如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93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区居住打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单、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李吉如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日120天、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六,××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证明、民福函(2008)393号文。证明原告李吉如××辅助器具配置方案及费用。证据七,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李吉如医疗费59307.0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吉如在六安市区打工及租房居住情况。

被告汪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强生公司辩称:被告所属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垫付医疗费59087.97元。证据二,借条。证明原告李吉如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证据三,发票。证明外购药品白蛋白4900元(含在医疗费用在内)。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七之(医疗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之(交通费、鉴定费)、八,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故而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5时50分,汪朝阳驾驶沪B×××××号大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500m处,因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刮撞行人李吉如,致李吉如受重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吉如无责任。李吉如于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9307.07元。2009年12月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吉如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李吉如后于2009年12月20日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配置假肢一只,费用为45000元。另查明:沪B×××××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强生公司,该车在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按责分担。原告李吉如因在六安市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本案发生前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经核实原告李吉如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9307.07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476.4元[(39+23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赔偿金158482.88元[(60%+1%)×20年×12990.4元/年],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371250元[(25年÷4年/只)×(45000元/只+45000元×8%×4年)],终身护理费89940元(22485元/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36000元,合计7336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如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如各项损失612616.35元(含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9087.97元);三、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吉如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吉如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