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良超,1985年8月26日。被告:陆玉林,1971年4月5日。被告:园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浩,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以才,1976年1月。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良超诉被告陆玉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赵以才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除被告陆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被告赵以才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小学北门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179.0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赵以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身份情况及非农户口。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赵以才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收条、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及损失。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程序。
被告祟玉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以才辩称:我方垫付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伤残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被告国无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有新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被告赵以才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小学北门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以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翁良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6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82.61元。另查明:皖N×××××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赵以才,登记车主系陆玉林,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翁良超总损失为:医疗费17782.61元(含被告赵以才垫付9382.61元)、护理费2528.05元(35天×72.23元)、误工费15739.6元[(35天+183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停车费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42450.26元(含被告赵以才垫付93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织险赔偿原告翁良超各项损失合计33067.6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赵以才垫付医疗费6428元(9182.61×70%);二、原告翁良超返还被告赵以才垫付医疗费2755元;三、驳回原告翁良超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赵以才负担1360元,原告翁良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