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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登琴与戴家声、六安市金安区残疾人联合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0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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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登琴。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省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家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负责人:**,该联合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堃,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登琴诉被告戴家声、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琴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戴家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方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登琴诉称:2008年5月9日7时10分,被告戴家声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处由东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驾驶皖N×××××号汽油机车的原告张登琴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3377.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登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院发票等,证明原告张登琴第一次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18945.24元,第二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83.23元的事实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登琴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45元;6、房地产权证、证明两份、合同两份、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原告张登琴居住在城区、为城区常住居民的事实、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车辆评估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张登琴花去车辆修理费1179元,车辆评估费90元。

被告戴家声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224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尚有224元未起诉,应当一并审理。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用,保险人不予赔付;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9日7时10分,被告戴家声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处由东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驾驶皖N×××××号汽油机车的原告张登琴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登琴因右下肢骨折等,第一次入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18945.24元,医嘱3-6个月避免负重,1-2年扶双拐走路;第二次治疗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83.23元,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戴家声垫付。原告的伤情经2010年4月22日六安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在六安市居住、做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家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登琴无责。被告戴家声驾驶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所有的皖N×××××号轿车,于2008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戴家声驾驶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所有的皖N×××××号轿车致原告张登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戴家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家声作为驾驶人应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登琴在六安市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张登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合计27252.47元,护理费6714.6元[(77+16)天×72.2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2996元(180天×7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200.6元(723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77+16)天×20元),营养费1860元(77+16)天×20元),车辆评估费90元,车辆修理费11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共计142723.47元。其中原告张登琴提出后期护理2年和营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采纳后期护理费6个月,营养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登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14.6元,出院后护理费12996元,误工费52200.6元、车辆修理费117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2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登琴医疗费172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1472.47元;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赔偿原告张登琴车辆评估费9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990元。四、被告戴家声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登琴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联合会垫付医疗费27252.47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戴家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继宏

书记员:许正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