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和同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浙b ×××××号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号与被告驾驶的鲁s× ××××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天。因该起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20元、交通费148元、车辆修理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269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元,合计18453.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事后报案,交警未予受理的事实;2.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x线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零四天;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622.50元;7.摩托配件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275元。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之伤并非与本被告相撞造成的。本被告是看到原告受伤了才将原告送到医院去的。本被告报警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如下证据:1.接警单一份,显示报警电话为138××××9895,案发地址为潘家园2号坊114号门口,报警内容为:摩托车与机动三轮车相撞,人受伤,人在梁辉卫生院,没有现场;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记载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s×××××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转弯,原告鲁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3.现场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其通过手机报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报警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这样说的。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
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3,被告虽然对报警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庭询问,却对报警时说的内容表示记不清了,故被告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s×××× ×号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号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在医院用手机报警称:摩托车与机动三轮车相撞,人受伤,人在梁辉卫生院,没有现场。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先后在余姚市××××街道卫生院和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7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610.20元,误工150天。2010年2月8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你于2009年9月24日07时在梨洲街道×× 号发生交通事故,未现场报警,又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你可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鲁s×××××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伤是否是与被告相撞造成的。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接警单的记载,被告报警时称,原告受伤系摩托车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三轮车;再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去医院,且其后多次送原告就诊。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与被告相撞造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被告辩称由于是同村人看到原告受伤才送原告就诊的意见与其报警内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之伤系与被告相撞后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余姚市中医医院的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5个月左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而原告自认的每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又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在规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46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5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75元,合计15712.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3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洪权
代书记员:周溶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