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乐清市××××镇运输公司、与李某、乐清市××××镇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民初字第1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李某。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楼××楼。负责人: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0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柳市镇电器城驶往北白象镇仓下村车站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乐某市北白象仓下村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林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北白象镇仓下村驶往北白象镇山前村方向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伽玛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10628.2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经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89779.8元。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乐清市××××镇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79.8元、误工费79360元、护理费14091元、交通费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3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94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510628.2元。扣除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89779.8元,还应赔偿320848.4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系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二、原告诉称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89779.8元有误。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温某医学院附二医医疗费185348.71元、温某一一八医院医疗费62828.18元、现金5000元,合计253176.89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要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已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应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请项目及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该公某的雇佣人员。200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李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柳市镇电器城驶往北白象镇仓下村车站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乐某市北白象仓下村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林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北白象镇仓下村驶往北白象镇山前村方向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伽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5天,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2009年7月24日,原告经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审核,温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51278.27元,其中医保范围用药178293.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和现金共计253176.89元。另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就职于乐某市中田电子护套有限公某,任技术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251278.27元,其中医保范围用药178293.3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属于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14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可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为211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45天和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每天70元计算为1015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45天和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350元。主张的交通费2863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工作,其收入和支出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6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40元,属于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278.27元、误工费21172元、护理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286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47018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某某120000元。超出部分350187.27元,由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某350187.27元,扣除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已经支付253176.89元,还应赔偿97010.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乐清市××××镇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本案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已支付)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幼平

书记员:郑丽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