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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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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黄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至人行巷道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医疗而支出了各项费用并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失,但被告黄某某一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303.75元(总共46367.08元,已支付17063. 33元),误工费53343.9元(误工期限为8个月13天+17天=9个月,5927.1元×9个月=53343.9元)、护理费10127元(32天×76天/天+27480/12×3个月+825元=101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32天+17天 )=14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501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承担。2、被告黄某某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黄某某车辆的相关情况。3、保险单,证明黄某某车辆的承保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的其他一些相关的情况,其中有一份浙江省立同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里面有明确出院后三月避免负重下地行走。5、门诊及医疗发票,所有的4万多元的发票都在里面,原告支付了17063.33元,还有29303.75元没有支付。提供的发票里面,写的是未支付的,事实上所有的发票都包含在4万元里面了。6、三份证据,一是诊断的证明书,二是工资收入的证明,三完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数额。7、护理费发票,证明本案护理费用的数额。8、交通费的发票。证明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1、2008.2月- 2009.1月的工资条,一共10张,其中2008.3月是没有的,证明原告平时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某某、中国大地保险公司× ×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7、9、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于证据4,如果确实需要护理的,要有医嘱护理证明;对于证据6、11,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工资条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减少的实际收入;交通费依法酌情定。原告补充意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全护理每天76元计算,另三个月按半护理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而对证据4、6、8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已垫付医药费17063.33元、护理费990元。原告吴某某对垫付金额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之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限额,对诉讼费部分不应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部分,原告按照固定收入减少部分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的减少。护理费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当中并没有说明出院后要专门的护理。法医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所以答辩人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2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 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至人行巷道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 ×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浙e×××××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按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2290元/月×9个月=20610元;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32天×76天/天+40元 /天×30天/月×3个月+825元=6857元原告吴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46367.08元,误工损失20610元,护理费6857元,交通费酌情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 49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130391.08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药17063.33元,护理费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5391.08元和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391.0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063.33元,护理费990元,尚应支付11233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勇

代书记员:王俊